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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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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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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规范我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及相关的活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卫生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
    (
)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按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并实行分类管理:

    ()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  在卫生部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标准发布前,职业病危害的分类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标准、规范和职业卫生相关知识识别、评价和判定。

    评价报告的形式根据建设项目规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及卫生部的相关规定确定。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评价报告表,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投资规

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

    第八条  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危害审查专家库,并指定省卫生监督所对专家库进行监督管理,指定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第(二)、(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评价工作由取得甲级或乙A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上述建设项目中,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评价工作也可由取得乙B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市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评价所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类别由所在地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完成后,完成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指派人员参加审查会监督审查过程。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或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的公函(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2)(见附件1)

()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范围的证明文件(复印件)(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2份);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1)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1)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1)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1)

  ()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凭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确定为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2)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2)(见附件2)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2)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1)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审核意见文书(复印件)(1)

()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予以批复;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

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评价结论为轻微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评价结论为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或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2)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2)(见附件3)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1)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审核意见文书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文书(复印件)(1)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1)

()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予以批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申报和审查

 

第十九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申请材料一般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并按规定要求,顺序装订;

    ()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申报材料除注明外,均为原件。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格式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要求,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单位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审批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审批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单位。受理单位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的整改时间和专家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审批期限内。

省卫生监督所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受理工作,具体工作程序另行下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已备案或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备案或审核批准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变更后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和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或与上位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国家对有关内容作调整的,从其规定;各省辖市可以根据卫生部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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